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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1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永禧股份有限公司、張秀政、張益周、張秀 青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華票券)消費借貸,力華票券業將該筆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人並未提出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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