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禧股份有限公司、張秀政、張益周、張秀
青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係以
債務人積欠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華票券)消費借貸,力華票券業將該筆消費借貸
債權
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
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