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邦洲海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永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肆仟零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JA0000000、JA0
000000、JA0000000)退票日期係民國106年5月2日,有退票
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
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
提示日為106年5月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6年4月
30日至106年5月1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