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尚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烈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系爭支票
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郭
烈」等字樣。發票時,郭 烈為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
卷
足憑。是依系爭支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
揆諸社
會一般觀念,
堪認相對人郭 烈為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
尚非共同
發票人,
本件聲請相對人郭 烈負發票人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