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38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念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尹恩卿間
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發支付
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
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
法人。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
終結後之法人,已無
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
法第25條、第26條、公司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其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查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己廢止,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
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僅於同年9月5日具狀陳報咖啡伴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己廢止之臺北市商業處分公司登記
資料,並陳明廢止前分公司經理人為尹恩卿,惟尹恩卿業已
離臺如後述,無從為訴訟法上之代理行為,聲請人雖已陳報
,未能依裁定而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尹恩卿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務人尹恩卿業己離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資料查詢
在卷
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前規定,該部分支付
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