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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3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38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尹恩卿間 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發支付 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 法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 終結後之法人,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 法第25條、第26條、公司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其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查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己廢止,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僅於同年9月5日具狀陳報咖啡伴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己廢止之臺北市商業處分公司登記 資料,並陳明廢止前分公司經理人為尹恩卿,惟尹恩卿業已 離臺如後述,無從為訴訟法上之代理行為,聲請人雖已陳報 ,未能依裁定而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尹恩卿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務人尹恩卿業己離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前規定,該部分支付 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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