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藝鑫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宜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退票日期分別為民
國106年1月16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6日、105年11
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
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
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為民國106年1
月16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6日、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退票日前之利息
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九、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