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高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揚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烈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
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
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
退票
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
後二日內付款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票據
號碼JA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為106年4月5日,顯未到期,不
能提示,所為之追索權,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