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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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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56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   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   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   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二日內付款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票據   號碼JA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為106年4月5日,顯未到期,不   能提示,所為之追索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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