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馮郁葳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簽
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
系爭申請表),由相對人向
第三人
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研公司)購買商品,因採分
期付款方式,相對人填具制式之系爭申請表,由聲請人審核
,相對人簽名,因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且債權移轉予聲
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約定,聲請人並非
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買賣契約存在於相對人與姿研公司間),無從認定
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
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申請表
所載意旨,無論契約成立
與否,抑為
債權讓與之條款,均由聲請人單方面核定,再者
,系爭約定書之
上開約款屬制式化之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
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簽名)之義
務,且依系爭申請表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意旨,其
顯有規避
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
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系
爭申請表經相對人簽署同意,然因屬定型化約款且未踐行民
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其次,聲請人雖稱審核時曾以電話告知債權讓與情形,
惟並
未提出足資釋明文件,證明確有此情,故聲請人此陳明顯不
足採。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支付部分期數款項,
足證
明相對人已知債權已讓與等語。查相對人雖曾支付部分期數
款項至特定帳戶內,此僅得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相對人
與姿研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
而已,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已之債權讓與之情事。綜上,本
件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聲請人主張本件已有債權受讓,而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