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一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一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
付命令,主張
第三人蔡智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任
職於相對人處,聲請人前聲請執行其任職相對人處之薪資,
經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由於相對人於移轉命令核發後幾經
聲請人通知給付,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
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移轉命令)主張
第三人蔡智文任職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聲請人,
惟並
未釋明相對人未依本院執行命令給付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揆諸首開
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
於法不合,聲請
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