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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524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倍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岷 代 理 人 侯宜秀律師債務人  創聯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五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   DG0000000、DG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   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106年3月1日及106年2月2日,即利息起   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逾該期日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退票日) │     │ ├──┼────┼──────┼─────┤ │一 │50,000元│106年3月1日 │DG0000000 │ ├──┼────┼──────┼─────┤ │二 │36,500元│106年2月2日 │D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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