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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680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六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在治 相 對 人債務人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   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   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   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二日內付款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票據   號碼LN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為106年5月29日,顯未到期,   不能提示,所為之追索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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