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六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在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
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
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
退票
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
後二日內付款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票據
號碼LN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為106年5月29日,顯未到期,
不能提示,所為之追索權,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