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博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淑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思嫻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提示日前
之利息部分,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