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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699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9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博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思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提示日前   之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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