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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745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桂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亦著   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2 條以下參照),   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   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   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   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   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債權,   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之拘束,其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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