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4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桂英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
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亦著
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銀行法
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2 條以下參照),
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
聲請人,
惟查,
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
得基於
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
抗辯權,初不
因債權讓與於
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
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債權,
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之
拘束,其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