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鴻儀
代 理 人 李佳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簡雨新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簡雨新發支付命令,
惟因未提
出相對人即
債務人簡雨新最新之
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106 年6 月7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
法認定相對人
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因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