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當事人未約定給付期限,
聲請人所提出催告之
存證信函所載函到七日內給付,債務人
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由管理委員會簽收,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債務人應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自各活動舉辦
翌日起算之利息,與
此相左部分,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