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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9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5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永乘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永乘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主張第三人江志堅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任職於 相對人處,聲請人前聲請執行其任職相對人處之薪資,經執 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由於相對人於移轉命令核發後幾經聲請 人通知給付,均置之補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查本件 聲請人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移轉命令)主張第三 人江志堅任職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聲請人,並未釋 明相對人未依本院執行命令給付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揆諸 首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 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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