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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961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范 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相 對 人債務人  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   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   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退票日) │      │ ├──┼─────┼──────┼──────┤ │一 │ 86,615元 │105年9月8日 │HC 0000000 │ ├──┼─────┼──────┼──────┤ │二 │ 85,733元 │105年9月10日│HC 0000000 │ ├──┼─────┼──────┼──────┤ │三 │ 44,189元 │105年9月19日│HC 0000000 │ ├──┼─────┼──────┼──────┤ │四 │140,626元 │105年9月19日│HC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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