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經世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
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00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六張支票已分別載明受款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並經
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各六紙在卷
足憑,依
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
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