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潘榮華即興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煒迪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興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63年間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其原股東多為菲
律賓華僑,且已離開臺灣不知行蹤或死亡,其中股東林崇明
(即林西京)於96年3月20日死亡,股東權益由林王秋華
繼
承;股東陳徹(即陳古俊)於105年7月1日死亡,股東權益
由陳思漢繼承;股東曾維輝(即曾秋綠)於93年2月22日死
亡,股東權益由曾安娜繼承。依股東名冊,原股東曾維輝(
即曾秋綠)持股登記數為155,004股,
惟公司解散後原股東
黃福祿(即黃 昆:持股數77,502股)、高漢民(即高祖生
:持股數77,490股)曾口頭同意將持股數轉讓予曾維輝,故
曾維輝持股數實際上應為309,996股(計算式:155,004+
77,502+77,490=309,996),是其
繼承人曾安娜持股數為
309,996股,陳思漢、林王秋華繼承股數依原股東名冊記載
陳徹及林崇明之股數各均為77,502股。為
合法通知各股東選
任清算人,已於西元2017年10月11日寄發開會通知書,選任
聲請人潘榮華為興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作成股東
會議紀錄,並以股東會重新選任
監察人,由監察人審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作成審查報告書、提交股東會承認作成決
議,因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轉讓股數予曾維輝係口頭
合意
,無相關證明文件,故以曾維輝繼承人曾安娜出具
切結書為
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語,並提出林王秋華、陳思漢、曾
安娜之繼承證明、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名冊、開
會通知書、股東會議紀錄、
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東會之決議,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條規定,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
等情,固據提
出前開資料為證,
惟查依股東名冊記載,興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共計8人,總股數為775,008股,股東會出席股東曾
安娜、陳思漢、林王秋華繼承自曾維輝、林崇明、陳徹三人
之股數分別為155,004股、77,502股、77,502股,其股數合
計為310,008股(計算式:155,004+77,502+77,502=310,
008),並未過已發行股數半數(計算式:310,008÷775,00
8≒0.4),其股東會決議
難認合法。聲請人雖以曾安娜出具
切結書主張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前已將名下股數移轉曾安
娜被繼承人曾維輝(即曾秋綠),惟按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
件主張股份轉讓既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已生股
份移轉之對抗效力,
即非無疑。從而,聲請人以其經股東會
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即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