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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伍坤 代 理 人 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名 下僅有彰化市○○○段○○○段000號旱地1筆,現值約20萬 0190元及樂富友有限公司投資額3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國106年11月10日 、107年4月23日調查筆錄、薪資存摺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 第34期,每期清償4502元;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萬 050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5萬2144元, 清償成數8%、本金清償成數17%(計算式:4,50234+10,50 238==552,144;552,1446,772,288=8.15%;552,144 3,247,206=17.0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 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萬2144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財產現值約23萬0190元,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萬1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20元、 健保費295元、其子扶養費60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 費用為1萬4285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 金8000元、日用品費85元、水費50元、電費150元、瓦斯費 300元、手機費6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尚低 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 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子(00年0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與其 配偶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各6000元,其總額與常情無違,堪 認與社會倫情相符,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2萬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1000元後,加計其名下 土地現值20萬0190元之九成18萬0171元,攤分72期,提出1 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4502元;第35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1萬0502元,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 餘額,加計名下土地現值之九成數額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 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 有價值財產之總額尚低於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額,倘遽予轉入 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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