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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雯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孫沂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春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 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7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6,157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裁定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7年1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 書面表決,因未逾過半數總債權額之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 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52期,每期當月11日提出3,847 元;第53-72期,每期當月11日提出6,247元;由各債權人按 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24,984元,清償成數約百分 之45.1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祿大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約25,2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祿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 書【每月支付薪資25,200元】、薪資匯入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等資 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卷、106 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卷及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號 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祿大食品有 限公司擔任包裝員的工作,每月薪資25,200元,是以現 金轉帳支付,沒有加班費、津貼,年終獎金只是老闆給 的小紅包而已,平均每年大概3,000元,除此之外已無 其他收入。」有本院107年1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 自陳:「我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2014年1月出廠),有無價值會再另行陳報, 無任何保單等其他財產。」經債務人估價結果,該重型 機車價值僅剩1,000元。此有本院107年1月12日調查筆 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 務人提出車號000-000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及昇技車業 行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估價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6,157元,該 標準並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17,215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85 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 865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承租房屋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台灣中 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 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前配偶郭○○ 、二名未成年子女郭○○、郭○○共同居住,此據債務 人自承:「租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樓, 每月租金19,000元,與前夫郭○○、二名未成年子女郭 ○○、郭○○同住。我負擔租金7,000元,剩下12,000 元由前夫負擔。」有本院107年1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 參。且未成年子女郭○○、郭○○需由債務人及前配偶 郭○○共同扶養(詳後述),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 電瓦斯費、交通費等費用均需由債務人及前配偶共同負 擔,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 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 健保費177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健康保險費明細清單,且屬法定 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郭○○、郭○○之扶養費共3,000 元【郭○○、郭○○各1,500元,僅列至大學畢業為止 共52期】部份,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 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與前夫共同扶養二名 未成年子女郭○○、郭○○,均○年次是雙胞胎,一個 就讀大理高中○年級,一個就讀開平高職餐飲科○年級 。」本院問:「為何之前聲請更生時未列入扶養費?」 債務人答:「因為之前我經濟狀況不好,就由我前夫完 全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但近期前夫市場生意 不好,收入不穩定,才要求我負擔部分扶養費,且我二 名未成年子女僅列至大學畢業為止,共計52期。」有本 院107年1月12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郭○○、郭○○ 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前配偶郭○○104、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考量前配偶郭○○104、105年度 無任何收入,名下無財產,可證債務人所言非虛。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 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 之範圍支出生活及教育費,且郭○○、郭○○之扶養費 共3,000元僅列至大學畢業為止共52期,故債務人列計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收入約25,200元,第1-52期,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20,392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五分 之四用以清償債務,第53-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 17,392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 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債務人於更生前兩年間 即已將子女之扶養費列入,並據以計算出其每月之必要支出 範圍,債務人不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又自行增加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且大學教育不能當作人人必需接受之國民 教育,於子女年滿20歲之後即應自行工讀或申請助學貸款, 不應在受債務人之扶養等語。惟由本院107年1月12日調查筆 錄可知,更生前兩年之子女扶養費用全由債務人之前夫負擔 並未列入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況債務人每月僅支出 3,000元扶養兩名子女業已低於106年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 7,333元{7,333元×2名子女÷2(與丈夫分擔)}之最低標準 ,顯無浮報之情事。債權人聲明異議稱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 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 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324,984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 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 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52期,每期當月11日提出新臺幣3,847元;第53-72期,每期當月11日│ │ 提出6,24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1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19,69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24,98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5.16%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194,939 │27.09%│①第1-52期:1,042 │ │ │有限公司 │ │ │②第53-72期:1,692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419,753 │58.32%│①第1-52期:2,242 │ │ │司 │ │ │②第53-72期:3,643 │ ├──┼─────────┼─────────┼───┼───────────┤ │ 3 │甲○○ │ 35,000 │ 4.86%│①第1-52期:187 │ │ │ │ │ │②第53-72期:304 │ ├──┼─────────┼─────────┼───┼───────────┤ │ 4 │乙○○ │ 70,000 │ 9.73%│①第1-52期:374 │ │ │ │ │ │②第53-72期:608 │ ├──┴─────────┼─────────┼───┼───────────┤ │ 合 計 │ 719,692 │ 100%│①第1-52期:3,847 │ │ │ │ │②第53-72期:6,247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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