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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方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擔任升降機操作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1,182元 ,另於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信徒聚集處擔任錄音工作,每月 平均收入約250元,合計21,432元,其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 機車一部,認無殘值,另有郵政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36,7 05元、遠雄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3,551元、元大金股票7股 約91元、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00元及台灣愛 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元,合計80,347 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領款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遠雄人壽函、本院民國106年6月5日調查筆錄各 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 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65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90,800元,清償成數19.0203%(計算式:2,6 5072=190,800;190,8001,003,141=19.0203%),並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90,8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有郵政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36,70 5元、遠雄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3,551元、元大金股票7股約 91元、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0,000元、台灣愛迪 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元,合計80,347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大臺北生活圈,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60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之其母扶養費5,7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3, 905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單據、電信費單據等件 為憑,核與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 元相當,亦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54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 ,堪認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00年生),育有債務人一女,其母名下固○○ ○區○○段兩筆土地持分,惟係信託財產,另有1992年出廠 之汽車一部,堪認均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 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故應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且無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每月支出 其母扶養費5,700元,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 費金額,應認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 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以其名下郵政壽 險保單預估解約金36,705元、遠雄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3,5 51元、元大金股票7股約91元、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金額20,000元、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10,000元,合計80,347元,加計每月收入21,432元,扣除必 要支出19,605元後之餘額,提出每月清償2,650元,合計清 償6年72期,清償總額190,8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名下財 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 之九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扶 養費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不高 ,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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