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威誌
代 理 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
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及13,700元(其中包含食、
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
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7 月21日所提出更正後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
獲得可決。然
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
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9,
168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660,09
6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55.5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於點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約
有薪資收入約26,000元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點軟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書
暨
員工薪資單、薪資匯入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
行)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附於
本案卷、本院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15號卷及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7
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提出之點軟股份有限公司聘任
書暨員工薪資單明細可知並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或津
貼等其他收入,故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
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動產,
另外有國泰人壽的保單,但僅為被保險人,至於富邦人
壽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32,050元。」有本院106
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3 月16日
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3 月17日國壽字第1060030861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及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分別為15,5
44元及13,700元,
惟該標準並
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
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債務人工作地在臺
北市,居住地在新北市)15,514元【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2,500 元、房屋租金(係房屋使用費兼貼補
家中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5,000 元、生活雜支及緊急
費用2,500 元、手機費88元、第四台網路926 元】,核
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母親何○枝之
切結書、106
年1 月17日起至106 年6 月23日之悠遊卡明細、亞太電
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等件為證;而就租金部分,債務人陳稱:「…
住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之○,這是我媽媽的
房屋,與我媽媽同住。」「…和母親同住,並沒有負擔
房租,所以貼補給母親,當做使用房屋之
對價。」有本
院106 年4 月12日調查筆錄、106 年6 月6 日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衡以債務人現住母親家,為母親分擔房
屋之水、電、瓦斯及使用房屋等費用
核與社會倫情相符
。另就交通費部份,債務人代理人稱:「因為目前債務
人工作是業務,工作內容需出外掃街開發新客戶,所以
有交通費支出之增加。」有本院106 年6 月6 日調查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因從事業務工作,拜訪客戶
為其職業所必須,故交通費之列計應屬合理。又雖債務
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就其個
人生活費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5,544元,
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
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
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796 元【勞保費425 元、健保費37
1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點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薪資單明細,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
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收
入約26,000元,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66元【計算式:32
,050元÷72=4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6,445
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6,310元後之餘額
,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已撙節支出
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
難謂公
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
)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
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
,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尚非可採,
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
予以認定,應
屬昭然。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
清償能事,始能提出還款總金額660,096 元之更生方案,自
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
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
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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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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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9,16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
│ 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
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 │
│3.無
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188,947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60,096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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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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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61,372 │ 5.16%│ 47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13,958 │ 1.17%│ 107 │
│ │限公司 │ │ │ │
├──┼─────────┼─────────┼───┼───────────┤
│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59,339 │ 4.99%│ 45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917,356 │77.16%│ 7,074 │
│ │司 │ │ │ │
├──┼─────────┼─────────┼───┼───────────┤
│ 5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136,922 │11.52%│ 1,05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1,188,947 │ 100%│ 9,16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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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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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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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