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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雷麗青 複代理人  林秉毅 相 對 人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關 係 人 程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 務人程隆開發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 3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程隆開發有限公司於105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相對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4月28日、103年5月15日分別借款2000萬元、150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及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共尚積欠本金48,461,536元 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3月7日(發 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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