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雷麗青
複代理人 林秉毅
相 對 人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關 係 人 程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耿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向
聲請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
債
務人程隆開發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
3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程隆開發有限公司於105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相對人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4月28日、103年5月15日分別借款2000萬元、150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債務人及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
上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共尚積欠本金48,461,536元
及其約定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3月7日(發
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
迄未為陳述,
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