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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豐 相 對 人 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宏 債 務 人 巨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芳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至105 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549-SS、550-SS、551-SS、 552-SS、553-SS之汽車交至聲請人臺北服務廠、桃園服務廠 、高雄服務廠維修。嗣聲請人依約完成維修後費用總共新臺 幣428,959元,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 經存證信函催告後亦同,爰依民法第936條第1、2項及第893 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即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 以資受償,並提出應收帳款表單、存證信函影本及車輛照片 等件為證。 二、惟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 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 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 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 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 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 賣留置物時,須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 告後仍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定1個月以上期限通知債務人取車清償 之存證信函,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證明,亦未陳報相 對人巨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拍賣留置物有何關係 ?是否為積欠本件維修費用之人?本院於106年4月17日(發 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06年4月19日收受送達 後,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按諸上 開規定,其依民法第9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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