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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佰森 相 對 人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好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德公司,相對人為其負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嗣聲請人對好德公司有債權1,443萬8,998元,而好德 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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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