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盛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3年2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
款1,480萬元、50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先後自106年5月3日及106年
6月3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1,347萬1,792元、175萬0,01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又本院於106年7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