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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盛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3年2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 款1,480萬元、50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先後自106年5月3日及106年 6月3日起即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1,347萬1,792元、175萬0,0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又本院於106年7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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