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峙傑
相 對 人 唐瑞玉
關 係 人 創富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炫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03年4月
14日、104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
伊與關係人創富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對
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元及186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創
富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103年7月24日起陸續向
聲請人借款,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詎創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銀行
帳務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