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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源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祐 代 理 人 陳享斌  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相 對 人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關係人  周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 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52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 款,並於同年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 幣(下同)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惟 關係人未依約還款,並於104年4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106年10月27 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 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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