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源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祐
代 理 人 陳享斌 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相 對 人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關係人 周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
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52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向
聲請人借
款,並於同年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
幣(下同)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
惟
關係人未依約還款,並於104年4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106年10月27
日(發文日期)通知
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債務人
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
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