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李祥維
相 對 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相 對 人 傳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祐
相 對 人 簡經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傳源
律師
楊元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
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
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
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
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
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
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5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
擔保其向
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294,460,000元,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邀同案外人張麗君、黃文峰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305,000,000元。
詎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7日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
240,409,00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相對
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6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傳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及於105年12月9日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過戶予相對人簡
經緯,
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總往來約定書、額度書、增
補額度書及動撥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傳誠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
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6年11月3日(發文日期)通
知
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簡經緯
稱:伊向相對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並交
付全額價金,相對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伊,卻未
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聲請人明知擔保品減少,
卻仍接受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影響伊之利益;又正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前後簽立兩次增補額度書
非當初約定之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故伊名下之房地非抵押物,聲請人不得
實行抵押權拍賣
云云。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
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
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