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晨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剛維
代 理 人 洪明儒
律師
相 對 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21日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借款
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00元,其中240,000,000
元已交付,故實際借款金額為240,000,000元,清償期為107
年1月21日。相對人為
擔保前開借款,提供其所有於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如附表所示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
15,35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並辦
理質權設定在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約定「⑴甲
方(即相對人)提供予乙方(即聲請人)之擔保品市值(以
興櫃市場收盤價計算)應達借款金額130%,倘擔保品市值
低於借款金額130%且甲方無法於10內補足擔保或提前償還
擔保不足之借款時」,借款期限應立即屆至,即系爭股票股
價如低於每股20.3257元,即已低於約定標準(計算式:240
,000,000元×130%=312,000,000元。312,000,000元÷15,
350,000=20.3257元)。茲因系爭股票自106年9月12日起之
每股成交價均低於20.3257元,經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應依約補足擔保品或提前清償,相對人於收受後屆期
迄
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
,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證券存摺(單式)設
質交付專用2份、興櫃個股歷史行情2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各
2份等文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
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質權之行使表示意見,相對人
以其與聲請人就借款本息已進入協商還款交涉,拍賣欠缺急
迫性,且系爭股票之拍賣,應受證券交易法第22之2條規定
,於轉讓前三日向
主管機關申報,且每次拍賣以已發行股份
百分之1為妥
等情表示意見,
惟查聲請人業具狀否認
兩造有
進入協商交涉之情,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係關於就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股份總額百分之10股東之股票轉讓方式及數額所為限制,與
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之要件
無涉。另查拍賣質物係屬
非訟事
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如有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