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楊名錦
關 係 人 楊名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清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就
第三人華美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電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又第三人華美電子公司對聲請人尚有貨款3,840萬
元未清償,所簽發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連帶保證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華美電
子公司回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
107年1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
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
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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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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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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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市○○○區 ○○○段│ 二 │79 │ │154.00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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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232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加強磚造 │三層 101.12 │陽台 16.10│1分之1│ │
│ │ │維路166之2號 │79地號 │ │總面積 101.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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