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348號
聲 請 人 陳怡廷
相 對 人 朱瑾珉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瑾珉、朱可馨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瑾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朱瑾珉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瑾珉、朱可馨於民
國99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96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
99年1月3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系爭本票
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合翔工程有限公司、朱可馨」等字
樣,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
可參。發票時,朱可馨為合翔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憑。
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
揆諸社會一般觀
念,
堪認發票時,相對人朱可馨為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
尚非共同發票人,
本件聲請相對人朱可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