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0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348號 聲 請 人 陳怡廷 相 對 人 朱瑾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瑾珉、朱可馨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瑾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朱瑾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瑾珉、朱可馨於民 國99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96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99年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 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 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合翔工程有限公司、朱可馨」等字 樣,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發票時,朱可馨為合翔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 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 念,堪認發票時,相對人朱可馨為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 本件聲請相對人朱可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