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236號
聲 請 人 紀明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詠振瓦斯工程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0月7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5
年1月6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准許
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
,即應以本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之相對人。又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3 節所規範之
非
訟事件,有關聲請法院為
本票裁定對象之確定,應以
聲請狀
所載及所提出本票為審查基準。
經查聲請人係以「詠振瓦斯
工程」為本件相對人,而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卻載:「詠振瓦
斯工程有限公司」,則聲請人以詠振瓦斯工程為相對人,顯
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公司名稱不符,經本院於106年8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於
聲請人,
惟未見聲請人具狀陳報,則「詠振瓦斯工程」與「
詠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間
難認具有同一性,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以非發票人之詠振瓦斯工程為相對人,據以請求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符,其聲
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