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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40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峙傑 相 對 人 創富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炫富 相 對 人 孔炫富       唐瑞玉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創富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孔炫富、唐瑞玉於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創富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孔炫富、唐瑞玉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捌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創富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孔炫富、吳佳穎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於民 國104年9月23日、106年5月2日、103年7月24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 8,050,000元、2,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 利息分別按年息5%、2.8%、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分別為未載、未載、民國106年4月25日,詎於106年4月 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928,571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 7%、2.8%、4.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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