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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2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191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昌立、李娟、王 而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昌 立、李娟、王而昌發本票裁定,惟因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28日狀 陳報,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可稽,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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