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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2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93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相 對 人 陳志強 相 對 人 蔡明正 相 對 人 陳明忠 相 對 人 蔡丁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佰零玖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貳拾肆 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92,8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20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249,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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