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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3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756號 聲 請 人 曹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阿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88年12月3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 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 ,關於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印章 ,始為有效。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日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錦雪,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公司印章,未有發票 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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