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756號
聲 請 人 曹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阿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88年12月3
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發票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
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
,關於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印章
,始為有效。查
系爭本票發票人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
日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錦雪,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
,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公司印章,未有發票
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