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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4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199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雄 相 對 人 黃昌立 相 對 人 王而昌 相 對 人 李 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王而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 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相對人黃昌立、李 娟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兩張本票係同一債權 106年度司票字第14199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001 │ │ │105年1月20日│ │ │鍵榮貨運股份有│ │ │1,422,000元 │750,500元 │ │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限公司、王而昌│ ├──┤ │ ├──────┤ │ ├───────┤ │002 │ │ │105年11月1日│ │ │黃昌立、李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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