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199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雄
相 對 人 黃昌立
相 對 人 王而昌
相 對 人 李 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王而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發票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
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相對人黃昌立、李 娟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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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兩張本票係同一債權 106年度司票字第14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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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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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 │105年1月20日│ │ │鍵榮貨運股份有│
│ │1,422,000元 │750,500元 │ │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限公司、王而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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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 │105年11月1日│ │ │黃昌立、李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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