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
聲 請 人 李能統
相 對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楊健福
相 對 人 長春商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20%計
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5年1月12日、105年
1月25日、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2紙本票記載
到期日係105年2月5日及105年4月29日(金額分別為245萬元
、225萬元),聲請人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依
上開說明
,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
之利息,
自屬無據;次以,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
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參照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以及第120條
第2項)。查本件本票(金額為9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聲
請人陳稱於106年9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
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止之利
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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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5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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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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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2日│2,450,000元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5日 │ │
├──┼──────┼──────┼──────┼──────┤ │
│002 │105年1月25日│ 9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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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4月14日│2,250,000元 │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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