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32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學生機車行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重安
相 對 人 郭小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
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
日未載,
詎於106年6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363,6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5.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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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5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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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示日及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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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145,447元 │ │ │ │
├──┤105萬元 ├─────┤104年6月22日│未載 │106年6月25日│
│002 │ │218,16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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