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95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蔡宗桂
相 對 人 SP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原博(OHARA HIROSHI)
相 對 人 大原博(OHARA HIROSHI)
大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蓉芬
相 對 人 林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美金陸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
肆佰伍拾元柒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6,5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5 年12月7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38,450.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