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95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蔡宗桂
相 對 人 SP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原博(OHARA HIROSHI)
相 對 人 大原博(OHARA HIROSHI)
大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蓉芬
相 對 人 林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陸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柒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陸佰伍拾萬元,及其中美金
壹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柒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
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