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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5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95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蔡宗桂 相 對 人 SP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原博(OHARA HIROSHI) 相 對 人 大原博(OHARA HIROSHI)       大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蓉芬 相 對 人 林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陸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柒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陸佰伍拾萬元,及其中美金 壹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柒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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