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124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世鉅
相 對 人 育品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素貞
相 對 人 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能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
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69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
發票日起
按年息7.77%計
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年7月7日,
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714,177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77%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內,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加計
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
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
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
有43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
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
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
,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
核其文義應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
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
予以強制執行部分,
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