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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棟梁 相 對 人 邱棟梁       劉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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