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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8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2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美娜伊萬 相 對 人 美娜伊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十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7.95%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10月20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4,4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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