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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9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181號 聲 請 人 李張美苓 相 對 人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由於系爭本票五紙並未載明利息何時開始計算,應以退票日 為利息計算基準,依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本票五紙之退票 日均為民國106年6月30日,故本件利息自應以該日開始計算 ,於此日前關於利息之請求,聲請於法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9181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4月23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CN0000000 │ ├──┼───────┼──────┼───────┼──────┤ │002 │104年3月9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CN0000000 │ ├──┼───────┼──────┼───────┼──────┤ │003 │103年12月26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CN0000000 │ ├──┼───────┼──────┼───────┼──────┤ │004 │104年1月23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CN0000000 │ ├──┼───────┼──────┼───────┼──────┤ │005 │103年11月27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C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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