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182號
聲 請 人 曾金英
相 對 人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雲昌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
上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3 紙,到
期日
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二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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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6 年度司票字第191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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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3年8月9日 │3,700,000元 │103年8月9日 │103年8月9日 │CN0000000 │
├──┼──────┼──────┼──────┼──────┼─────┤
│002 │102年9月18日│4,100,000元 │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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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106 年度司票字第19182 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003 │ │3,000,000元 │ │CN0000000 │
├──┤ ├─────────┤ ├─────┤
│004 │未 載│2,400,000元 │未 載│CN0000000 │
├──┤ ├─────────┤ ├─────┤
│005 │ │53,400,000元 │ │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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