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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9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25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清 相 對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紘煜股份有限公司、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 相 對 人 劉啓東 相 對 人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增 相 對 人 劉文增 相 對 人 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啓楨 相 對 人 劉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9257號│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001 │10,865,200元│10,373,000元│106年9月19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 ├──┼──────┼──────┼───────┼───────┼───────┤ │002 │16,310,400元│15,571,000元│106年9月19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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