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969號
聲 請 人 林嘉祥
相 對 人 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健晏
相 對 人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丰谷
相 對 人 全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丰谷
相 對 人 藍丰谷即金都大飯店
藍健晏即金暉大飯店
藍立全
藍琨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575,000
元,利息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6
年1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