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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0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03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走廊咖啡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舒湘 相 對 人 臧維韓 相 對 人 臧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貳佰 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07%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9月8日,詎於106年12月18日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90,204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附表所示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0035號 │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 │(新臺幣) │ │ │ │ │ │ ├──┼──────┼─────────┼──────┼──────┼──────┼───┤ │001 │5,000,000元 │2,300,305元 │105年3月22日│106年9月8日 │106年9月8日 │5.07% │ │ │ ├─────────┤ │ │ ├───┤ │ │ │1,389,899元 │ │ │ │2.9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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